參與單位:內蒙古證監局、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情介紹
2016年5月,投資者W經他人介紹認識了H證券公司營業部業務經理Z。W在Z的陪同下,前往其任職的營業部開立資金賬戶時,營業部負責人告知W,Z是該營業部明星投資經理,有任何投資需求,可直接找Z。隨后,W分3次將大額資金打入Z個人賬戶,委托其幫助購買理財產品。2018年1月,投資者W發現Z并未將資金用于購買理財產品,而是購買股票,且虧損嚴重,W要求證券公司營業部賠償損失。雙方向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資者服務中心”)提出調解申請。
在調解員介入本案糾紛前,W和證券公司營業部就賠償問題多次協商未果,W對其逐漸失去信任,情緒激動,調解難度極大。為重新建立雙方之間的信任基礎,投資者服務中心創新性地提出采用資金提存公證方式調解糾紛。即由證券公司在公證機關專戶中存入一定數額資金,一旦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且Z履行了調解協議約定義務,公證機關可直接將提存資金交付給Z。如此調解的主動權就掌握在投資者Z的手中,有效安撫了Z的情緒,雙方的調解過程更加順利,糾紛爭議得以圓滿解決。
二、典型意義
本案是資本市場糾紛調解中首次使用資金提存公證手段促成調解的案例。在投資者與市場經營機構產生糾紛后,雙方逐漸喪失信任基礎,調解過程中投資者往往要求先拿到賠償,才愿意履行約定的義務;而機構方則擔心向投資者給付相關金額后,投資者如不履行調解協議,自身缺乏有效制約手段。在這種互不信任的情況下,調解工作很難繼續開展。投資者服務中心基于個案的具體情況,針對性地提出資金提存公證方式,對于促成雙方和解起到極大的推動作用。一是辦理資金提存公證事先需要雙方共同簽訂資金提存協議書。在資金提存協議簽訂過程中,雙方協商一致、形成共識,使得正式調解前,彼此信任關系逐步建立,為后續調解營造良好氛圍。二是提存方通過事先存入一定金額資金的方式向投資者表達解決問題的誠意,讓投資者得到心理慰藉,一定程度緩解雙方緊張對立局面。三是公證提存資金是調解協議執行的有效保障。資金提存后,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提存方無法反悔,只要完成調解協議規定義務,投資者即可安全便捷地獲得提存資金,有利于保護本案中投資者合法權益。